【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政法论丛》2025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立法观念论争的焦点是积极刑法观和传统刑法观的对峙,其本质是行为人立场和行为立场的对立,积极刑法观是行为人立场彰显的必然结果。行为人立场和行为立场在我国不同法治场景中呈现出“两级化”趋势,在立法场景中,行为人立场不断彰显,表现为积极刑法观;而在司法场景中,行为立场又不断强化,传统刑法观的谦抑原则占据主导地位。刑法立法观念论争根植于我国刑事法治的二重面相——自由法治刑法和社会法治刑法,追求自由价值是自由法治刑法的立场,而追求安全价值是社会法治刑法的立场。在构建一个成熟和发达的刑法体系时,必须考虑自由和安全的价值位阶和次序。当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这必然使刑法的安全价值凸显,因此应进一步贯彻积极刑法观,主要表现为扩大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范围、民众“情感尊贵化”导致犯罪化进一步扩张以及增强立法的差异化。
晚近十余年间,我国刑法立法经历了97新刑法实施以来最大的变革期和活跃期,其显著特征是增设罪名和扩大犯罪圈。《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增设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轻罪,当时,以谦抑主义为基础的传统刑法观占据了主流地位,认为刑法积极介入社会生活背离了刑法谦抑原则,由此在学界首次开启刑法立法观念的大讨论,犯罪化的支持者与传统刑法观首次进行交锋,并初步形成积极刑法观的雏形。《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支持犯罪化的积极刑法观正式在学界确立,主张通过刑法治理社会是刚性需求,未来中国还要进行相当规模的犯罪化。此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又一次大规模增设新罪,更多地涉及轻罪立法、预防性立法和行政犯立法,刑法立法在背离传统刑法观的道路上愈走愈远,学界再一次掀起“中国刑法立法向何处去”的讨论高潮。在此过程中,积极刑法观的支持者越来越多,与传统刑法观对抗愈加激烈,可谓是我国刑法学界最大规模的学派之间的论争。如今,这场论争的激烈程度丝毫没有减弱,积极刑法观和传统刑法观对立的格局已然形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改革已经到了历史性的关键时期,有必要梳理盘点这场学派论争,并对论争进行认真的解构,找到论争的本质以及深层原因,在此基础上回答未来我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刑法,这无疑是已过不惑之年的我国刑法自我省思的必要之举。
刑法立法观念表达了人们对刑法功能、任务的主观认知和价值取向,根本问题是犯罪圈是否应当继续扩大。不同的刑法观念在犯罪化立法中不断交涉论争、凝练观点,目前已形成积极刑法观和传统刑法观的对峙,是我国刑法立法观念论争的焦点所在。此外,折衷刑法观试图综合对峙双方的优势,在论争中持续优化理论观点,亦成为学派论争中的重要力量。
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颁布是刑法立法观念学派论争的导火索。该草案一次审议稿拟增设6个新罪名,二次审议稿拟增设7个新罪名。与以往历次修正案不同,本次刑法修正增设新罪引起了广泛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危险驾驶罪和恶意欠薪罪,危险驾驶罪是将原先由行政法管控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恶意欠薪罪是将原先由民法调整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对此有学者持赞成态度,认为增设新罪回应了人民群众强烈关切的社会问题,是刑法立法进步的表现;另有学者则持反对态度,认为其违反刑法谦抑原则,并由此表达了强烈隐忧:刑法面对社会矛盾是否反应过度从而呈现“过剩犯罪化”的趋势?彼时,学界对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争论空前激烈,这在刑法学界从未有过。经过这场争论,学界出现了两派对立观点——即适度立法观和立法谦抑观。适度立法观认为,我国刑法还没有到以非犯罪化为主的阶段,考虑到我国的犯罪状况、民众观念等诸多因素,对当前一些严重危害社会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行为,应继续有选择地予以犯罪化。而立法谦抑观则旗帜鲜明地反对刑法扩张,主张我国目前缺乏接受大规模刑事立法的土壤,藉由社会风险实现刑法介入早期化不啻为一种更致命的法治风险,进而主张应停止犯罪化刑事立法。
无论是适度立法观还是立法谦抑观,都秉承传统刑法观的立场,强调刑法介入社会生活节制的态度。值得关注的是,风险刑法理论在两者的争论中借势再次成为热点,适度立法观和立法谦抑观在该理论视阈下得以展开更深刻交锋。风险刑法理论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一直是被批判、反思的对象,学者早就警示风险刑法蕴含着“摧毁自由的巨大危险”。在立法谦抑观看来,《刑法修正案(八)》正是印证了这种危险;但在适度立法观看来,刑法应当对现代化过程中产生的内生性风险有所作为。尽管风险刑法理论一时风靡,形成了与古典自由刑法理论相对的局面,但立足于谦抑观的自由刑法理论仍是主流,在这样的理论优势下,立法谦抑观反对犯罪化的观点犀利而鲜明,甚至对我国刑法扩张态势提出尖锐批评;而适度立法观主张犯罪化的观点则比较温和、隐晦,他们普遍未曾质疑传统刑法的理论基础,这使得他们带有明显的折衷论立场。
尽管立法谦抑观反对犯罪化的呼声高涨,但立法的脚步似乎更加急促。面对《刑法修正案(九)》更多的犯罪化立法,立法谦抑观试图寻求原因,认为民意和舆论过度介入刑事立法,严重破坏了正常立法秩序,并主张科学的刑事立法应力戒情绪性立法和象征性立法。同时立法谦抑观再次重申,将刑法视为社会常规管理手段的做法本质上是刑法功能泛化的体现,对犯罪化立法应当限制。在如何限制的问题上,立法谦抑观学者主张关键在于确立法益侵害危险的规范构造。值得注意的是,此时适度立法观的观点正在产生分化,一些学者仍然温和、中庸地坚持未来我国应继续坚持适度犯罪化的方向,被称之为折衷刑法观;另一些学者的观点则逐渐从温和转向积极,明确提出应该肯定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我国将会毫不动摇地将犯罪化立法进行下去。直到周光权教授旗帜鲜明地提出我国刑法立法已经从消极立法观渐进式转向积极立法观,积极刑法观、传统(谦抑)刑法观与折衷刑法观学派争鸣的局面才正式确立。积极刑法观一经确立就得到诸多学者支持,他们认为只有坚持积极刑法观才能使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应对不确定风险和维护安全秩序已成为刑法的主要目标,预防思维迫使我们必须放弃自由法治刑法,刑法介入社会生活应该更加积极一些。
积极刑法观确立后,该学派的学者对传统的刑法理论基础发起挑战。他们认为现实世界的立法逻辑不会按照古典刑法思想所假定的理性社会、理性人的前提去推演,刑法要进步,就必须放下古典刑法的理想包袱,刑法谦抑性并不反对现代社会增设必要数量的新罪。值得关注的是,在积极刑法观影响下,学者们再次对刑法谦抑原则进行反思,这使积极刑法观的理论更加逻辑自洽。有学者提出积极刑法观并不完全摒弃刑法谦抑原则,在犯罪化过程中,应着眼社会现实问题,按照法益保护原则增设新罪。有学者更加深入地在不同领域对谦抑原则展开叙事,主张刑法谦抑性在我国的实现之路在于刑事司法限缩,这与刑事立法扩张是并行不悖的,在“自由给安全让路”的现代社会,立法上的谦抑主义必定遭遇一定程度消减,而随着人权法治观念的进步,司法上的谦抑原则必将不断得到强化与延伸。显然,在这一阶段,积极刑法观和传统刑法观锋芒毕露、针锋相对,两者的对峙成为以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刑法立法观念论争的焦点,而折衷论者秉持的温和观点则使之显得较为平淡。
在积极刑法观和传统刑法观的争论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带着新增的17个罪名颁布,有关刑法立法观念的争论呈现白热化态势。积极刑法观坚持认为,刑法应发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作用,在一些重要领域应及时积极介入。传统刑法观则认为积极刑法观导致刑罚权过度扩张,冲击公民基本自由。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大量轻罪,因此积极刑法观和传统刑法观在轻罪领域展开了新的理论交锋。积极刑法观主张增设必要的轻罪可以防止重罪被误用和滥用,是现代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抽象地反对轻罪、批评刑法立法的象征性和工具性太过理想化,是对现代社会的犯罪特质重视不够。传统刑法观则认为,在重刑化未改变之前追求法网之严,会导致刑法又严又厉,因此轻罪立法应予以放弃。对此积极刑法观主张不应以刑法附随后果的严厉性否认轻罪立法,而应修改相关附随后果,继续推进和完善轻罪立法。无论如何,在积极刑法观的影响下,我国已进入轻罪时代逐渐成为学界共识,思考如何实现轻罪之治成为新的研究领域。值得关注的是,折衷刑法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逐渐成熟,提出了颇有见地的主张,他们认为现代刑法的发展应当兼顾保障人权和保障法益的平衡,我国刑法未来发展方向是自由刑法兼容社会刑法,如此才能追寻自由与安全之最佳平衡点,并提倡一种积极审慎的刑法立法观。这些观点融合了古典刑法和新派刑法的思想,使他们摆脱了传统刑法观的窠臼,具有综合主义的特征。张明楷教授认为,折衷刑法观本质上属于消极的传统刑法观,但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折衷刑法观与传统刑法观的立场和主张确实几乎完全相同,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后,折衷刑法观与传统刑法观具有明显不同,他们在坚持古典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吸纳了新派社会责任论和目的刑主义的合理之处,具有明显的折衷立场。及至《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以后,传统刑法观持续对立法进行反思,提出十二部修正案表明刑法立法普遍存在泛刑化和重刑化趋势,呼吁轻罪时代我国应该进行非犯罪化立法。积极刑法观则坚持认为刑事立法活性化会一直持续,从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综合治理角度出发,应进一步织密刑法保护法网,满足人民群众法益保护的合理诉求。
当前,积极刑法观和传统刑法观的交锋仍在进行,双方都以我国社会现实作为立论出发点,竟然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这促使笔者进一步思索,刑法立法观念学派论争的本质是什么?积极刑法观主张的国家治理、民众关切与传统刑法观主张的谦抑原则之间的矛盾根源何在?由于我国刑法以古典刑法理论为底色,因此笔者试图沿着古典刑法的发展轨迹去寻求答案。随着思考的深入,笔者发现,尽管我国未曾经历启蒙时期自由、民主观念的自发觉醒,但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轨迹竟然和大陆刑法惊人相似。一直以来,学者们惋惜我国刑法理论没有形成像西方那样的学派之争,认为我国刑法学研究起步晚,基础比较薄弱,形成独特的学派还需要时日。但是在社会发展洪流的推动下,我国刑法终究“被迫”来到分叉口上,自由与安全、客观与主观、实害与危险、行为与行为人……,这些大陆刑法争论了二百多年的问题,如今也摆在我国刑法面前,这些问题是我国立法观念学派之争背后真正争论的问题。
大陆刑法古典旧派与近代新派争论的根源在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客观主义主张刑法以客观的违法行为及结果作为处罚依据,强调刑法的行为立场;主观主义则倾向以行为人的危险人格作为处罚依据,强调刑法的行为人立场。我国刑法立法观念学派论争的本质即体现为行为人立场和行为立场的对立,是大陆刑法学派之争在我国的具体呈现。
尽管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在社会飞速发展下,一些领域明显呈现出由古典学派理论向近代学派理论转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由行为立场向行为人立场的转化。与大陆刑法理论主、客观相对立不同,我国刑法理论自始就主张主客观相统一立场,在司法定罪量刑上强调行为要素和行为人要素同等重要,即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但在立法上,行为立场和行为人立场在不同立法阶段呈现出不同的面相。
97新刑法典更多体现行为立场,立法突出行为及行为产生的结果对犯罪成立的决定性意义。例如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取消反革命罪(目的犯)、取消身份犯、将“口袋”罪分解成多个具有明确犯罪构成的具体罪名等。新刑法的412个罪名也大多是实害犯,体现了行为刑法的客观主义立场。随着社会转型期风险加剧,社会矛盾凸显,越来越多犯罪的客观结果难以控制,一旦发生将会使国家、社会、民众遭受难以承受的灾难,因此立法者的目光就从体现客观立场的行为和实害转向了体现主观立场的行为人和危险。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十二)》再到司法解释,我国刑法更多体现了行为人的立场。从社会环境上说,我国晚近的社会变革与19世纪中叶新派产生时的社会环境异曲同工,这为主观主义提供了生长的现实土壤,行为人的危险性和预防刑法得到立法的特别关照,其必然结果是刑法干预社会生活的范围不断扩大、时间不断提前,犯罪圈亦不断扩张,这亦是积极刑法观的主要观点,积极刑法观是行为人刑法彰显的必然结果。
在行为人立场下,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主观因素被应用于犯罪成立、可罚性评价以及刑罚个别化裁量的实现上。主要表现为:(1)重视对行为人危险人格的评价,这是主观主义的典型特征,主张入刑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为依据。例如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高空抛物罪等大量的危险犯,再例如“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中检察机关对“行凶”的认定:“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尚未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实施,这类行为的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已表现出多种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现实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均应当认定为‘行凶’”。显然,对“行凶”的认定体现了主观主义注重评价危险人格的立场,进一步凸显“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2)前科影响定罪。行为人的“常习”人格特征构成加重责任的依据,体现了保安刑法的特征。例如《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多次实施小数额抢夺构成抢夺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然后又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入罪数额标准可以“减半”。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前科作为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指标,是行为人刑法中界定可罚性的重要标准,体现了行为人刑法侧重特殊预防的宗旨。(3)承认片面共犯。以主观主义为基础的行为共同说主张帮助行为本身也是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征表,也对犯罪结果具有原因力,具有独立的可罚性,从而肯定片面帮助犯的成立。我国司法解释也于网络犯罪的特殊场合承认片面帮助成立共同犯罪。例如2010年《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首次规定“单向明知”提供帮助与正犯成立共同犯罪。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认可片面网络帮助行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4)非实行行为实行化。例如刑法增设帮助恐怖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实现了共犯行为正犯化,正犯化后的帮助行为脱离了共犯从属性,具备了独立可罚的不法内涵,重点放在帮助行为自身危险性以及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增设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实现了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将特殊的早期行为予以类型化固定,提早刑法介入时间,使早期行为在一些罪名中成为必罚,体现了主观主义预防为主的特征。(5)个人注意义务增多。社会风险导致事故类和群体类危害结果频繁发生,为了减少业务过失和一般过失给社会造成的不确定危害,刑法不断增加个人和监管者的注意义务已是各国的通常做法,特别是在医疗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网络技术服务、人工智能应用等特殊领域,注意义务增多致使不作为犯和过失犯的范围不断扩张。例如刑法增设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罪名。这些罪名凸显刑法的伦理性和社会防卫的目的,强调刑法对社会风险防控和安全秩序的强化,对客观主义的行为定型意义具有一定冲击,着重发挥刑法的预防保护功能,体现了主观主义行为人立场的特征。
尽管我国晚近的修法、释法体现了行为人立场,但与德国刑法学派之争相似,行为人刑法从未成为刑法理论的主流,行为人立场的彰显并不意味着行为立场的式微,行为刑法仍是我国刑法主流理论。与德国刑法学派之争最终走向折衷不同,行为立场和行为人立场在我国刑法中呈现了“两级化”发展的趋势。
随着刑事法治深入发展,不同法治场景要求的刑法细部品质会有所不同。在立法场景中,刑法被寄望于在时代变动中维护社会秩序,使人们生活在安宁中,因而行为人立场得到彰显、行为立场遭到消减;而在司法场景中,刑法被寄望于限制刑罚权发动,使人们生活在自由中,因而行为立场得到支持、行为人立场得到抑制。显然,在安全和自由构成刑法“两极化”价值维度的同时,行为立场和行为人立场也朝着“两极化”的方向发展。以刑法谦抑原则为例,谦抑原则作为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是客观主义行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社会环境变迁中,谦抑原则在立法和司法的不同法治场景中呈现出“两级化”的发展趋势。正如有学者指出,随着人权法治观念的进步,司法上的谦抑主义必将得到不断强化,适用于侦查、起诉、定罪以及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全过程;而随着工业社会发展以及全球化带来的风险增加,立法上的谦抑主义又遭遇一定程度的消减。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判断谦抑原则的“扬”或者“抑”,在不同法治场景中会得出不同结论。周光权教授也主张,应将谦抑性原则的着眼点从主要钳制立法转向制约司法活动。张明楷教授亦主张,与其主张刑事立法的谦抑,不如强调刑事司法的谦抑,在刑事立法上扩大处罚范围,在刑事司法上限制处罚范围,使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适当分离的做法,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在立法场景中行为人立场的彰显表现为积极刑法观;而在司法场景中行为立场的强化使得传统刑法观仍占据主导地位,这是不同价值立场在更加细致深化的法治场景中不断交涉、理解、妥协后达成的一种更有远见的共识。
前文论述了行为人立场在立法场景中的彰显,对于行为立场在司法场景的彰显,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也体现出强烈的旨趣,主要表现为:(1)激活“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出罪功能。例如2022年《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2)严格解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必须经过法官的规范的、价值的判断才能确定的构成要素,一切与法的评价和社会文化评价有关的要素都属于规范性的构成要素,妨害公务罪中的“依法执行职务”、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以及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等即是适例。从罪刑法定的要求来看,应当尽量避免采用规范要素,而更多采用客观的记述要素,但为了应对复杂的社会现象,不可能完全将规范要素从刑法中排除出去,因此必须客观地、严格地解释规范要素,力求通过裁判的蓄积将其类型化。例如2011年《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限定了“国家规定”的范围,同时规定要严格把握“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范围,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不能随意适用兜底条款。又例如2023年《关于办理、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解释了“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以及“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体行为类型,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体现了客观主义行为刑法的立场。(3)注重用客观证据证明主观要素。例如帮信罪中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证明,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仍然实施”、“不履行”、“明显异常”、“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销毁数据”、“逃避监管”、“规避调查”等明显体现主观态度的客观行为来推定“明知”,使主观要素的推定更加客观化、实质化。(4)客观证据在定罪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例如办理死刑案件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再例如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案例“刘某某贩卖毒品案”(检例第179号),一审法院以存在“合理怀疑”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这说明疑罪从无的理念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落地,检察机关抗诉后,侦查人员从瑕疵证据入手,深挖毒品的上、下家来源,补强客观证据,最终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定罪标准。该案历时4年,行为人立场和行为立场在实践中狭路相逢,最终注重事实及过程的行为立场得到坚守。
需要指出,对于立法场景中主观主义行为人立场的彰显,尽管理论界多有批判,但立法的脚步并没有停止下来,可以说是实践走在了理论的前面;但对于客观主义行为立场在司法场景的强化,理论却走在了实践前面,学者们普遍强调客观主义在定罪量刑中的重要地位,但现实却不容乐观。首先从目前犯罪论体系看,还存在立足行为人立场扩大处罚范围的倾向,张明楷教授指出,我国刑法犯罪论更注重主观内容,例如罪过内容决定行为性质以及对不能犯未遂的认定等,都体现了主观主义的立场。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还有不少主观主义的影子,例如司法人员习惯于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出发进行论证并重视口供,疑罪从无理念并没有彻底贯彻等。纵然司法实践还有诸多不足,但终究是向着客观主义行为立场这个正确的方向改进。行为立场和行为人立场在司法和立法中的“两级化”发展也使学者的学术立场呈现出“两极化”态势,他们在立法和司法的不同场景中,也持不同的观点,例如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教授是积极刑法观的支持者,在立法上体现主观主义的行为人立场,但在定罪量刑的司法场景中,他们都是坚定的客观主义者,坚持行为立场,这也反向证明行为立场和行为人立场“两级化”发展的趋势。
在“两级化”的发展趋势中,积极刑法观在立法领域逐渐占据了学派之争的上风。但传统刑法观认为,刑罚广泛而深刻地介入社会生活造成了刑法异化,表现为刑法的政治化与工具化;积极刑法立法观旨在颠覆和取代市民刑法,虽然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并不符合理论理性,是一种“危险”的理论,极易造成国家权力的极度膨胀。由于积极刑法观从国家治理犯罪的角度立论,而传统刑法观又多从国民自由的角度予以反驳,这使得积极刑法观被错误解读成“国家主义”立场,重蹈后期旧派的覆辙。
众所周知,后期旧派具有明显的国家主义立场,强调刑法对社会秩序以及国家权威的维护。小野清一郎认为,法总是以维持国家、国民的正常生活的外部秩序与和平为目的而制定,这个目的构成了法本身的特殊素质,法又是国家和公共秩序的伦理,而国家伦理和道义的任务总是以维护自身的外部生活秩序为重点。毕克迈耶认为,法律秩序是与国家观念合一的,国家是法律秩序的维持者;犯罪是对秩序的侵害,刑罚的根据是以维护法律秩序作为国家任务,而禁止对法律秩序进行破坏。恩施特·贝林认为,国家观念认为是不法的东西,由国家进行处罚,这符合民间通行的报应观念,同时保护了国家的权威;国家为了自我保护、自我确证,刑罚实属不可或缺,在此意义上,刑罚承担着国家任务,刑罚实际上是国家为了挽回其受损之权威。宾丁认为,刑罚唯一的法根据应当是它的符合目的性,刑罚是国家设计用来保护法益的,国家正是通过创制刑法、施行刑法,从而有效保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公民的个人利益。由此可见,后期旧派的学说建立在“法律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这一基础之上,如果从这个角度看,积极刑法观的秉持者与后期旧派“国家主义”的观点具有相似之处。
但我国的积极刑法观与后期旧派的“国家主义”具有本质不同。后期旧派的“国家主义”是忽略国民意志的绝对的国家主义,每个国民的主观思想、情操、意图等相对来讲就不重要了。有学者指出这是刑法追求功利目的的体现,是一种极端工具主义的刑法观。而我国的积极刑法观强调的是社会本位,民众的需求、情感和意志在立法中得到充分地体现,这种立法模式主张立法要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不仅关注社会的现实问题,同时也关注法律的目的和价值理想。现代国家立法无法回避社会的需要,有学者明确主张,社会利益就是最高的法律,法律必须承认那些有利于社会的东西。在信息科技迅猛发展的现代社会,一种(严重的或者新型的)侵害行为会通过媒体、移动设备迅速传播被公众知悉,这使个体能够迅速找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链接,个体理解到该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他(她)”的无理对待,更是对“我们所有人”的无理对待,原因在于,“他(她)”是我们社会群体中的一员,他(她)的身份和利益得到我们整个社会群体的认可,因此,犯罪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造成的不法,也是对社会共同体的侵害。一旦个体找到了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链接,并且个体达到一定规模,那么一个不法行为就会形成“社会关切”。正如学者指出,法律与秩序的议题总会引发民众强烈情感,相当多的民众会对犯罪与惩罚产生兴趣并进行集体涉入,此时立法就无法回避民众的社会关切从而做出回应,这是现代立法民主的表现,被称之为“回应性立法”。回应型立法淡化了刑法体现国家意志的立场,强调刑法体现人民意志的立场,而国家谋求人民幸福——这是把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联结起来的牢固纽带,当法律旨在保护社会福利和安全的时候,法律就是全体公民意志的体现。例如传统的刑法罪名体系侧重于对实害犯的惩罚,但随着醉驾撞人、高空抛物伤人、抢夺方向盘致公交车坠江等触目惊心案件的发生,社会公众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强烈担忧,如何防范这样的结果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回应了社会公众对道路安全、头顶安全、生产安全等诸多安全问题的担忧,增设了若干保障公共安全的新罪名,突出预防刑法的特征,形成“实害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层次分明的可罚类型,以回应社会公众要求刑法保障安全的需求。由此可见,积极刑法观使得协商成为立法的途径之一,是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并不是国家意志的独断专横,不仅体现了公民有权选择刑法秩序的自由价值,更增进了公民有义务维护刑法秩序的民主价值。此外,积极刑法观克服传统刑法以拥有自由意志的“抽象人”为理论前提,在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等传统刑法理论约束的同时,大胆将刑法与社会现实和公民的具体需求对接。它基于实证的犯罪态势研究,立足现实中出现的特定犯罪结构或控制风险的需要,通过社会现实需求以及社会公众参与来塑造刑法,试图从刑事政策上建构一种满足预防要求的刑法规范,合理实现对犯罪的控制,从而建立一套能够促进社会整体福祉的刑法体系,这都与后期旧派的“国家主义”立场具有本质不同。
我国刑法立法观念根植于我国刑事司法现实,分析我国现阶段刑事法治面相,是探讨未来刑法立法方向的前提。当前,我国刑事法治呈现自由法治和社会法治的双重面相,这使刑法肩负保障公民自由与维护社会安全的双重任务,两者在不同侧面共同塑造着刑法的品格特性。在价值观念选择上,自由与安全是刑法的价值困境;在立法实践中,限缩与扩张是立法者面临的抉择。在法典化立法日益成熟与社会现实急剧变化交相作用下,学者们既担忧刑法扩张导致专制时代的刑法卷土重来,又期望刑法在控制社会风险、维护社会安定上有所担当,这种矛盾使得刑法立法观念一直处于自由与安全的对立冲突中。
任何一部刑法都是对旧时代刑法精神的革命和对现时代社会现实的反映。97新刑法颁布之前,我国经历了政治专制、法律虚无的历史时期,类推、身份犯大行其道,刑罚权发动恣意无约束,在这个时期,我们无疑需要一部保障自由与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刑法,我们将之称为自由法治刑法,这种刑法模式建立在古典刑法理论基础之上,主张谦抑主义与形式正义。自由法治刑法理论深刻根植于古典学派的社会契约论,是在与封建专制刑法的斗争中建立起来的,其目的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刑罚权的不当干预和滥用,从而实现自由和人权。它强调罪刑法定与形式合理,并形成一整套完善且庞大的理论体系,即所谓刑法教义学体系。这个体系由一系列概念、原则与类型化的规则构成,竭力为刑法的范围划定明确的界限,试图将刑法约束在特定的形式范围之内。教义学的信仰者认为将刑法实现的过程置于预先设定的概念、原则、范畴中,就可以使刑法在可预见的方式下得到运用,最大限度地避免非理性化、专横化和随意性,自由法治刑法将符合刑法教义学的形式正义视为最高正义,一切藉由实质正义的理由对形式的突破都被视为是极其危险的。
追求自由价值的客观主义是自由法治刑法的立场。以97新刑法典颁布为标志,我国进入自由法治刑法的建设时期——政治与法律在制度层面开始分离,个人自由和权利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受到现代法治理念和刑法制度的制约。此后的30余年里,学界构建了以产生于欧洲启蒙主义理论之下的刑事古典学派理论为基础的刑法理论体系。而启蒙主义理论脱胎于资产阶级对封建社会国家制度的否定批判,在先进的资产阶级理论家看来,封建社会的刑法是肆无忌惮的“恶”,为了实现保障自由和人权的理想,理论家试图通过法学原理和制度将肆无忌惮的“恶”限制成必要的“恶”。因此,启蒙主义理论不仅塑造了近代国家的政治形态,也促使新的刑法原理体系的形成,保障人权、罪刑法定、责任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都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石。与建国初期的专制刑法相比,新的理论体系无不体现出理念和制度的先进性,其与欧洲启蒙主义对封建主义的批判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同样代表了法律制度在一个历史时期必然的发展进程。
在古典刑法理论中,刑法从来不被信任,刑法本身就是一种“恶”,是需要被关进笼子的猛兽,是自由最大的敌人,因此与刑法与社会福利毫无关系。黑格尔试图用“否定之否定”的原理来解释刑罚的正当性,但他始终认为刑罚也是一种“恶”。在古典学者看来,法律的正当性要到自然法中寻找,只有超越实定刑法的自然正义体系才是“善”,刑法这种对人的自由权利进行剥夺和克减的制度天然就不具有正当性,必须用理念、原则、制度等形式规范对其进行品性塑造。在97新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刑法与古典学者眼中的刑法具有相似性,古典刑法理论的落地生根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刑事法治的面貌,使我国刑法实现了自近代以来的第一次品性塑造,自由法治从政治禁忌词汇成为社会追求的目标。然而全球化的时代并未给国家留下太多的时间,短短30年的发展显然不可能使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从专制刑法彻底转向自由法治刑法,在社会各个层面追求自由和法治的同时仍会看到专制时代遗留的种种弊病,这些弊病时刻提醒我们,我国距离真正的自由法治还有一定距离,因此,自由法治依然是刑法的目标,古典刑法所倡导的刑法基本理论在我国仍然具有重要作用。
在西方,20世纪中后期的刑法理论大都呈现将古典学派的规范性思考方法与近代学派的实证研究方法相融合的趋势,各国的刑法典及其草案也在古典学派理论的基础之上,逐渐带有近代学派的色彩。在中国,很少有学者对自由法治刑法提出质疑,论其原因主要是我们距离自由法治国还有差距,既然自由法治刑法所期待的自由都没有实现,还枉论其缺陷?但在全球化浪潮铺天盖地的当下,我国与西方国家都面临相同的境遇与挑战,法律形式上的差距正在不断缩小。因此,尽管自由法治在相当长时期内还将是我国刑法追求的目标,但是我们也应当正视社会现实,正视自由法治刑法的缺陷,从而进一步思索我国刑法改革的目标究竟在哪里。
与大陆刑法理论的演变轨迹相同,纯粹的古典刑法理论在我国并未持续很长时间,我们也很快经历了犯罪现象的深刻变化。首先是工业文明带来的对个人安全的危害,其次是技术进步带来的对社会秩序的危害,主要是信息网络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和生命科学技术三个领域。伴随着工业文明、科技进步带来的对安全和秩序的侵害,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对古典刑法理论的质疑之声,这也体现了古典刑法理论在我国的演变轨迹,但其演变的内容却与大陆刑法不同。大陆刑法新派理论受到19世纪自然科学、医学、心理学及社会学研究成果的影响,将哲学上以理性为中心的人类观与其他学科研究成果相结合,率先在责任论上对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进行批判,提出近代新派理论所主张的“社会责任”,并进而从根本上动摇了古典学派的理论根基。有学者甚至毫不留情地指出,“古典自然法理论以其呆板的规范体系只能在非常简单的社会构造中正常运转,但是它不符合具有敏感经济体系的现代高度综合社会的要求”。在新派看来,古典理论所强调的理性、秩序概念显得如此抽象,人类先天所具有的认识道德真理的能力并没有使社会更加完善;对于日益增长的犯罪事实,古典理论亦束手无策,独立于实在法的理念上的正义体系是绝对的、一般性的,并具有超验性特征,这个正义体系适用于全人类,但唯独解决不了当下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工业技术文明打破了古典学派的理论体系,在刑法领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兴权利不断涌现,犯罪行为类型亦在技术加持下不断翻新,严重危害社会安定秩序。为了规制新型犯罪行为,刑法立法不断扩张延伸,对传统古典刑法理论提出严峻挑战:从报应主义到预防主义、从自然犯到行政犯、从自然人犯罪到法人犯罪、从实害犯到危险犯、从结果犯到行为犯、从具体危险犯到抽象危险犯,古典刑法理论不断突破自身的理论基础并进行修正扩展,刑法的形式安定性遭到了极大破坏。
尽管我国刑法理论的变革也来自于工业文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但我们在责任问题上并没有实质进展,因为责任理论是建立在对人与社会、意识与存在、主观与客观的哲理思辨基础之上,而我们对此显然并不擅长。我国刑法理论对古典理论的质疑是从刑法扩张开始的,古典理论关注的是刑罚权对公民自由的侵害,而不是犯罪现实对社会的侵害,然而现代法治成熟的标准在于制定一套与社会生活相符合并能够积极引导社会生活的刑法规范,仅靠抽象的概念理论无法满足法治发展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自身的契约性并不能回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它有利于保障权利和自由,却忽视了权利和自由发生的基础是安全。因此,无论是西方早前的法治经验还是我国的法治现实都表明,随着现代法治国家日益成熟,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逐渐成为刑法更重要的任务,自由法治刑法在治理犯罪上越来越显示出巨大的局限性。西方国家在19世纪中后期就开始反思、批判这种局限性,并由此开启了与自由法治刑法相对的另一种法治图景——社会法治刑法,主张刑法的根本目的是防卫社会,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公民福祉,强调以行为人为中心的预防主义、刑罚一元主义与实质正义。
追求安全价值是社会法治刑法的立场。当前,我国刑法已然处在由经济急速发展与社会高度分化带来的巨大社会风险中,安全、秩序与社会防卫成为国民第一位的价值需求,刑法目的亦朝着功能主义的方向发展。国民的价值需求是刑法规范牢固的立足点,根据雷加森斯·西克斯的观点,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实现人类生活的安全,人类之所以创制法律,乃是因为他们想使他们的人际关系和财产关系得到保护和具有确定性,安全是法律产生的主要动机,是法律在人类生活中最深的根源。李斯特指出,制定法律的宗旨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这一主导思想是制定法律的动力,社会生活的需要产生法律保护,由于生活利益不断变化,法益的数量和种类也随之发生变化。随着国家经济以及法治水平的提升,国民对生存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与此相随的是国民对刑法治理社会的要求越来越高,在国民极度需要安全价值的当下,立法理应及时给予积极回应。需要指出的是,刑法扩张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想要扩大刑罚权,我们应该相信,一般的善或者幸福是立法者在所有法律中所要实现的最终目的,也是立法的最终原因。尽管刑法扩张必然导致刑罚权扩大,但刑罚权扩大意味着什么,关键取决于国家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当一个国家的刑法完全为专制政治服务,刑罚权扩大就蕴含着侵犯公民权利的巨大危险;而在现代民主国家,立法权很大程度已被关进笼子,普遍的刑罚恣意与罪刑擅断已难再现,刑罚权扩大不会对公民权利造成危险,反而是国家为国民提供法律供给的必然结果。这个时期的刑法典已相对稳定,犯罪化的对象除了新型危害行为,大多都是轻罪之行为,这些行为的犯罪化具有深刻的民意基础,惩罚的动机来自于底层而非顶端,具有自下而上的特征。而一旦入罪,国家就必须投入几倍于之前的司法成本予以维护法律的施行,从这一意义上说,加律供给也是现代福利国家的任务之一。
必须进一步强调的是,在我国刑事法治场域中,自由法治刑法所体现的自由价值和社会法治刑法所体现的安全价值并不是二元对立关系,而是在二者辩证统一的基础上侧重安全价值。如前所述,自由法治在我国仍然是一项未竞的事业和刑法追求的目标,但就在刑法还没有将自由和人权完全实现时,就已然面临经济飞速发展以及全球化带来的诸多风险与矛盾,由此导致理论者对于刑法立法能否处理好保障人权与维护秩序的关系没有信心。为了追求更多元的价值,刑法被频繁修改,在远离传统理论和形式安定性的路上越走越远,却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要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这是法律本身的局限还是人类的根本追求在绝对意义上的不确定?笔者认为,两者兼有之,社会发展对刑法价值和功能提出新的要求,人类的价值需求也从来不是单一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动。当前,我国社会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社会阶层分化,各种矛盾凸显,在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人民群众安全至上的大环境中,积极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塑造“人民安全本位”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与此同时,在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政治权威而拥有精神品格,成为人类寻求自由人权和生存安全的最刚性保障,因此现代刑法完全可以在时代变动中妥当地实现规范功能,既保障自由和人权,又在此基础上侧重维护社会安全秩序。
美国学者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绝不是权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这种法律浪漫主义的观点显然在中国并不具有市场,但有一点我们必须看到,那就是刑法绝不仅仅象征着国家刑罚权力,它还象征着对国民整体福祉和社会文明的促进。笔者认为,立足于创造一种令人满意的幸福生活秩序的刑法目标,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刑法应在社会治理中承担积极角色。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法治的二重面相是刑法立法观念争论产生的根源。正如何荣功教授指出,“因为国家的法治图像是双面的,既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也是公民权利的威胁者,所以刑法的法治图像也是双面的,在国家法治图像没有改变之前,单方面对刑法的预防机能给予美好期待,放松对刑罚权的限制,结果反而事与愿违。”在此基础上很容易得出折衷的结论,即刑法既要保障公民自由又要兼顾社会秩序,既要市民刑法又要社会刑法。折衷主义在哲学被称之为“二元论”,试图调和对立双方之间的矛盾,使二者相互妥协、统一。从方法论上讲,自由法治刑法擅长采用抽象的、体系性的思维方式,用概念、推理等逻辑方法为刑法勾勒出一般的形式界限,从而保障公民自由;而社会法治刑法则擅长综合采用各学科的研究方法,用具体的现象、数据等实证方法为治理犯罪开出现实良方,从而保障社会安全。体系性的思维方式面临的最大危险是唯体系化倾向,会过分拘泥于体系要件的逻辑性,从而推导出游离于现实的结论,而实证研究可以提供源自现实的、对于刑法立法必要的经验知识,使立法更加关注民众需求和法律实际效果。但是,没有体系就不可能有学问,在重视具体问题妥当解决的同时,也容易忽视刑法的保障机能。因此,将自由法治刑法和社会法治刑法二者结合起来,可以更加全面、完整地解释刑法,两者最理想的状态是并驾齐驱,但现实中的自由和安全的矛盾双方并不会势均力敌。毕竟自由和安全都不应当被假设为绝对价值,它们都不能孤立地、单独地表现为终极和排他的法律思想,这些价值既相互结合又相互依赖,然而在构建一个成熟和发达的法律体系时,必须考虑将这些价值置于适当的位置上。当我们考虑安排这些价值的位置时,不能回避的问题是这些价值的位阶和次序,在某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社会发展的主要力量会使某一种法律价值的作用凸显,进而对法律制度产生强烈影响。当下,我们需要找到社会发展的主要力量所在,科学地分析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客观矛盾,制定有利于解决矛盾的法律,是社会科学的一个迫切任务。在建国初期,社会经济、法治发展的各个层面追求解放和自由是社会发展的主要力量,加上专制刑法的桎梏,这些力量使自由的价值作用凸显,而在国家建设新时期,社会的高风险特征与民众的安全需求是法治领域的主要矛盾,因此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这无疑将凸显安全的价值作用。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当前党和国家的重要方针政策。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国家安全是民族复兴的根基,社会稳定是国家强盛的前提,要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国家安全是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的重要基础。因此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科技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统筹外部安全和内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统筹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夯实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基层基础。习更从提高人民群众幸福感和获得感立场出发,指出要积极推进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生物安全、生态安全、防范风险等重要领域立法,健全社会治理急需的法律制度,完善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党和国家对新时期社会治理和法治建设的认识高屋建瓴,直击社会矛盾核心和人民群众的关切,无疑为我国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在新时期,人民幸福感主要来源于分配公平、生活安宁、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金融秩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这些领域如果能够充分、均衡发展,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将大幅提升,社会主义建设将再上新台阶。这些领域的安全需求为刑法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刑法理应根据国家治理需求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以保障国家安全与国民安全。法律从来都是以社会发展为基础,是利益和需求的表现,社会发展的强大力量使安全、秩序、义务等价值重新回到民众的需求清单上,成为塑造刑法立法的重要情感基础和舆论力量。因此刑事立法必须超越折衷论观念,贯彻积极刑法观,将安全价值放在价值位阶的首位,立足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确立未来刑法的发展方向。
无论观念如何论争,立法时代终究还是到来了,德国、日本、中国皆是如此。需要指出的是,积极刑法观并不等同于激进刑法观,当前的立法扩张实际上是一种立法完善,是对原来并不严密的刑事法网的弥补,是对未获得充分发展之法律的继续发展。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刑法的犯罪化道路还没有走完,不存在过度犯罪化的空间。相反,立足于我国社会发展力量和主要矛盾,需要保护的法益还在日益增加,积极刑法观还可以走得更远一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个体的理性和预见能力决定了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范围,进而影响犯罪的成立范围,数字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了新的行为模式,继而引发社会对个体新的行为期待,无疑对行为人的理性和预见能力提出了新挑战,它不断创造新的法益类型、行为类型、风险场景和利益关系,迫使刑法重新审视“什么主体、什么行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任”这一基本问题。技术发展产生的新的行为标准被引入法律领域的大门是敞开的,技术产品的研发人员、制造商等所必需的注意义务,即用以确定法律上可谴责的过失的标准,必然受到技术发展的显著影响。目前我国数字信息立法步伐加快,形成了以《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为主体,以《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等部门规章为辅助的数字规则体系。为了营造安全的数字技术生态,这些法律法规为技术的审查者、提供者、使用者、监督者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以此来激励、引导行为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减少技术风险给社会带来的危险与损害。
为了实现技术风险的管控,刑法对注意义务的要求日益严格。在一些高风险领域,刑法要求行为人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这同样反映了刑法为应对新型风险以及保护社会安全而进行的理论体系扩张,主要表现为义务主体的扩大、风险类型的增加、义务内容的增多、义务标准的提高以及对因果关系链的适度延伸。当然,扩大行为主体的注意义务范围并非没有边界,它始终受到法益侵害原则、预见可能性原则、因果关系法则以及法律确定性的制约。例如2021年国家网信办、工信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模型、数据和应用结果等,不得设置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伦理道德的算法模型。”同时第31条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8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3年科技部、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第48条规定,“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弄虚作假,为科技活动承担单位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提供便利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可追究刑事责任。”2023年国家网信办、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提供者应履行的信息安全、信息开示、监督报告等义务,并规定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尽管这些法律法规中的义务规范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过失犯罪的注意规范,但其中涉及生命安全以及国家重益的义务规范势必会逐渐上升为刑法注意义务的来源,从而成为扩大过失犯处罚范围的依据:即如果对可预见、可避免的损害结果没有采取必要的注意措施,则被认为是过失。
20世纪70年代末,德国学者汉斯·约纳斯提出旨在保卫人类未来的责任理论,他认为,技术进步将引入新的不安全和危险因素,随之而来的是人的长远预测能力不足,面对风险的不可知性,人应当考虑行动的后果,不能把别人的利益至于危险中。因此,“为后果负责”成为责任原则的基本任务,不冒险的审慎成为道德行为的核心。显然,他的理论为扩大过失犯的处罚范围提供了注脚,但注意义务的扩大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否则就会束缚技术创新的动力。为此,2003年德国学者海斯托姆提出“负责任创新”理论,强调整个研发和创新过程中社会行动者间的协调互动,主张通过建立完备的科技伦理和科技规范预防风险发生。如果说汉斯·约纳斯的理论是一种回顾性责任思维,那么海斯托姆的理论则是一种前瞻性责任思维。如今,负责任创新理论已成为21世纪技术治理的重要战略,在该理论指导下,数字伦理愈加成熟、数字规则体系愈加完备,风险在技术上的可控性愈来愈高,而认定结果可预见、可避免的标准显然与技术水平密切相关,风险在技术上的可控性越高,对注意义务的要求就越严格。因此可以预见,未来技术标准(技术义务)与刑法注意义务的结合将更加紧密,两者共同塑造负责任开发的技术应用环境和法律环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范围会不断扩大,不作为犯和过失犯的种类和处罚范围亦会不断扩大,它适时地将技术伦理规范上升为一种法律责任,有效避免智能时代人类文明的衰落和自我毁灭。
我国二元制立法体例决定了刑法仅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规制,一般违法行为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这与我国的法治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文明程度和国民情感具有密切关系。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国民的生存质量、法律意识和个人素养处于较低水平,行为模式以及社会交互关系较为粗犷,这直接决定初期的刑法规范必然是粗犷的。然而,我国在现代化道路上行进速度之快超出想象:一方面,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使民众更加关注决定生存质量的自身尊严,并把这种尊严诉诸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经济增长与转型催动民众阶层跃升的强烈愿望,强化了民众通过日常生活的细致规训体现其尊贵性的想象,这个情感结构的尊贵化构成了当代社会民众参与公共事务和法律事务的心理基础,国家也给予了积极回应,于是民众对国家管理和立法寄予厚望,大众情感结构与国家管制模式在这个过程中两相配合,构成了社会治理的重要面向。以前可以容忍甚至习以为常的行为被问题化、现象化直至犯罪化,这些行为长期存在但由于被民众容忍而被体制性忽略。例如一般的恐吓行为由于严重侵害公民的生活安定和尊严被增设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对非家庭成员的人身保护使刑法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少女的保护使刑法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等。此外,近些年关于虐待动物犯罪化,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的热议亦是很好的佐证,我国刑法犯罪化门槛持续降低,这对我国刑事法治影响深远,它意味着立法导向从计划集权时代的官方话语向开放民主时代的大众话语转变,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当然,藉由民众情感“尊贵化”的刑事立法也受到诸多学者的批评。有学者指出,如果刑法一意孤行地行使其保护职能而不考虑被保护者的现实需求,那么立法只是利用脆弱娇贵的主体表达来作为推动严峻立法的正当理由。对此,笔者认为,公民情感“尊贵化”所引起的入罪门槛降低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立法者既无需推动,也无力阻拦。经济发达必然会引导人类社会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迈进,同时带来社会公共空间面貌的革新,其结果必然是民众自觉要求参与公共空间质量的塑造,如此良性循环,民众乃至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由此得以提升。在这个过程当中,社会成员对行为规范的要求越来越高,以前可以容忍的行为如今给人们造成了严重的情感冲击,当对惩罚的深刻情感广泛存在民众之中,并且有力而频繁地表达着,入罪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加之现代社会传播途径广泛,例如虐待动物的视频通过网络影像在媒体曝光后,多半也会触动大众情感,引起惩罚的诉求,这种情感广泛而强烈,同时具有道德内核和正义性质——因为这种情感起源于群体性和利他主义,而非个体的利己本能。此外,在文明提升的过程中,物质与科技成果空前繁荣,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工具、人与动物、人与科技之间的联系变得空前复杂,人们不断寻求并构筑物我权限、群己权限的边界,以确保生存质量和自身尊严,在这个过程中,社会成员期待生活安宁、不被侵扰的情感“尊贵化”之趋势显露无疑,因此而导致的立法犯罪化趋势也将在未来进一步彰显。需要澄清的是,笔者主张民众“情感尊贵化”导致犯罪化进一步扩大,仅表明刑法必然会受到民众“情感尊贵化”的影响,从而导致罪名扩张,并不表明立法对民众情感有求必应。刑法立法对民众情感的回应绝非以牺牲真理为代价,将公共事务和立法变成“情感无菌室”,而是要在情感需求中寻求理性共识,建立基于规则而不是情绪的立法对线.进一步增加刑法立法的差别化
在传统刑法理论的视阈中,定罪体系的稳定性要求最大程度地排除个体差异,将不同的个体和行为都类型化为相同的概念和要素,确保定罪过程在体系中实现,以实现形式正义。然而形式正义只是一种最低的道德规则,同时蕴藏着牺牲实质正义的巨大危险,古典刑法理论在诞生之初就在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中大费周折。正义的价值目标要求刑法超越初级的正义而寻求更高级的正义,即实质正义,因此定罪体系不仅要考虑体系的稳定性,也要考虑不同的行为类型、不同个体的主观状态,实现差别化立法和刑罚个别化。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立法都较为粗疏,从79刑法到97新刑法,我国刑法实现了第一次差别化、精细化立法,将诸多概括性罪名进行分解,形成新的、更具体的罪名。97新刑法施行后,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在立法差别化的道路上前进,以期实现法益的精准保护。例如增设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使该行为不再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类型;增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使该行为不再成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使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的进口药品不再成为销售假药罪的行为类型;增设高空抛物罪,使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一般不再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类型。区分后的罪名解决了原来罪名定性失当以及处罚过重(或过轻)的问题,新罪名与原罪名不仅形成了补充关系,也使现有罪名形成保护某种法益的罪名体系,严密了刑事法网,实现对法益的全方位保护。刑法立法的差别化意味着刑法不仅通过“总则-分则”的体例结构来实现一般与特殊的区分,更重要的是在罪名设置时区分行为的性质、主体不同的主观状态,设置不同的罪名,从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历部刑法修正案增设的罪名更加体现立法从“行为”向“行为人”、从“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转变的结果,犯罪行为类型的设置不再单单机械地考虑行为、对象等客观要素,而是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人身危险性出发,实现重罪与轻罪的分离,加强刑法治理社会的功能,突出积极刑法观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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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进入轻罪立法时代后,刑法立法差别化的意义更加凸显。例如目前我国刑法对犯罪附随后果的规定并未区分重罪与轻罪,这使重罪与轻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一般犯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等特殊犯罪均需要面对相同的附随后果,造成犯罪严重污名化,成为贯彻积极刑法观和轻罪立法的主要障碍。古典刑法所主张的报应刑主义无疑更适合传统刑法中的重罪,在轻罪时代,设置轻罪主要是为了保卫社会,刑罚亦应当体现这一目的,即刑罚不单是作为犯罪的报应而科处之,而要围绕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情况为了使犯罪人将来不再犯罪而科处之,同时也要考虑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可能性。因此犯罪附随后果必须体现重罪与轻罪的区分,使犯轻罪之人不会因为一时“失足”而终身背负犯罪污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将成为轻罪治理的重要制度支撑,有利于使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应该看到,这仅仅是开端,随着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逐渐完善,传统的、面向重罪的刑法规范都会逐步改革,立法差别化会持续凸显,这是提升犯罪治理精准化、精细化的必然要求,其本质是在法治统一原则下,通过科学分类、精细设计,使刑法更好地应对、矫正复杂的犯罪行为和行为人,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一般预防与个别公正之间达成更高层次的平衡,实现从“粗放治理”向“精准治理”、从“形式平等”向“实质正义”的跃升。
刑法立法观念的学派之争让大陆刑法思想的演进在我国实现了本土化验证,法律争辩的任务本就是寻找制定法律时所应考虑的价值标准,不同学说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学大厦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我们最终仍可能发现,我们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整体图式必定不是全面的,因为真理只是特定时间人们经验的总和,但论争的过程可以让我们更加深入地思考我国刑法立法的目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立法不是为城邦任何一个阶级的幸福,而是为了全国作为一个整体的幸福。”相比于抽象的国家刑罚权与公民自由权的斗争,人们更关心是否能获得安定的生活,刑法不仅承担着刑罚功能,更承担着促进国民整体福祉的功能,当我们研究刑法的目的都指向一种人们共同期待的幸福生活秩序的时候,关于刑法立法观念的思考理应更加务实,积极刑法观理应得到更进一步贯彻。
《政法论丛》是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法学类专业学术期刊,由山东政法学院于该刊于1985年4月创刊主办的双月刊,主编孙培福教授。《政法论丛》倡导“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研究精神,坚持科学正确的政治与学术导向,强化质量意识,追求学术高品位,实行开放办刊,注重发掘和扶植法学新人,积极传播和吸纳国内外优秀的法学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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